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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失效]

  (四)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割)作业的;
  (五)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六)指挥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按规定安装避雷装置的。
  第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下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安装、敷设、维修电器线路及设备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的;
  (三)使用自动报警、灭火设备的单位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的;
  (四)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的;
  (五)阻塞高层住宅、地下工程、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六)违反仓库、古建筑防火管理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八)有其他重大火险隐患的。
  在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紧急情况下,可责令该单位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九条 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其中第一项行为的,可并处没收财物;有第四项行为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并处吊销证书:
  (一)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机动车、电瓶车等车辆未安装防护装置进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区、仓库区的;
  (三)违反规定装卸、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四)违反禁令在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地方吸烟、使用明火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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