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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

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
 (1993年8月1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七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拘留;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财物;
  (六)责令改正;
  (七)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可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对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可并处直接责任者。
  第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使用电炉、电熨斗等电热器具的;
  (二)宾馆、饭店内擅自使用液化石油气或在客房内使用非阻燃的地毯、墙纸、纸篓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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