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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第十三条 从境外进口消防产品或从境外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应事先将进口或引进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资质能力,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使用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的单位,必须有经过培训合格的专门人员负责定期检查,并不得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因特殊情况需要停用的,应事先征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需要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将销毁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气体的汽车槽车必须具备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槽车行驶证》,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路线行驶。
  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驾驶员、押运员、保管员等,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任何单位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禁止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九条 在室内场馆演出中需要使用明火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作业:
  (一)本人无操作证,又无正式焊工在场指导作业的;
  (二)在要害部门、重要场所或禁火区内,未按规定报送审批的;
  (三)不了解焊割地点周围或焊割物内部情况的;
  (四)装过易燃易爆物料的容器未经清除,或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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