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15日)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3年8月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
患不育症的夫妻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其所患不育症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收养孩子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二)项修改为: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一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生育第二个孩子批准书》。
三、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为: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申请办理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市物介局核准。
四、第二十九条增加第(七)项为: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支付。
五、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其所在地区前一年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款;但其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款。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处以四至六倍的罚款。
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罚款缴纳期限一般定为三年,最长不超过六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罚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对无计划生育者的罚款,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自怀孕之月起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终止妊娠者,所收罚款如数退回。
七、第三十三条增加第三款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