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章建筑,有关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责令其立即停工;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可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违章建筑,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规划管理部门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清违章建筑的事实;
(二)规划管理部门向当事人发出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书。其中对成片违章建筑,先由区(县)人民政府发出统一整治的通告。当事人对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证明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证据:
(一)举报或要求整治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信件或陈述笔录;
(二)对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查勘笔录、照片或录像等;
(三)询问相邻人及其他人的调查笔录;
(四)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人的陈述笔录;
(五)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人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查处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第七项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查处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强制拆除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所支出的人工费、垃圾清运费等,主管部门应作出由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人承担费用的行政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承揽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其主管部门应对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负责整治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