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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
 (1993年6月24日 沪府发〔1993〕18号)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对本市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进行整治,改善本市的市容市貌,根据《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房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的搭建,属违反《公房条例》的搭建(以下简称违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门处理:
  (一)在阳台上搭设的封闭性或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天井中搭设的封闭性或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下列未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规划条例》所称的违章建筑,由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一)房屋加屋、屋面升高的建筑物;
  (二)庭园住宅和公寓的庭院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街坊、里弄、新村等地区建造的依附于房屋外墙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逾期未拆除的未占用道路的施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未经公安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虽经批准但逾期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章建筑,由公安部门处理或由公安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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