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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决定
 (1993年5月1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 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规定发给优待金。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年度所需优待金总额和平均负担的办法,对乡、村办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职工人数进行征收,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本乡(镇)乡办企业职工年均工资和奖金(含各种补贴)之和的百分之六十。对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和发给优待金。
  第七条 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的,凭部队团级以上机关的通知,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继续发给优待金;服现役期满后无部队通知的,停发优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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