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防管理部门必须搞好民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其中,民防工程使用单位为使用的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承担。
对未使用的民防工程,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并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三条 民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费,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民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造成后果的,责令其赔偿,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的,责令其赔偿工程全部造价,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停止施工,吊销《民防工程使用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或出租民防工程的,吊销其《民防工程使用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逾期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破坏民防工程,出卖和泄露民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的,可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
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公有房屋中用于安装房屋附属设备、管道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由公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