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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民防工程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区、县以上的指挥所、通讯枢纽等所在的重要、特殊的民防工程,由市民防办安排使用。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民防工程,由区、县民防办安排使用。区、县民防办应优先安排民防工程所在的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凡使用民防工程,均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民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使用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民防工程使用费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核定。
  未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或出租民防工程。
  第十七条 区、县民防办在安排或调整使用由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下的民防工程以及中、小学校内的民防工程时,应征求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或教育部门的意见。使用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和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
  对用于停放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民防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民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在出入口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使用民防工程影响民防工程所在单位的,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利用民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必须按民防、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为了保护民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根据不同工种和地下的劳动条件,发给有关人员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第四章 改造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民防工程使用的需要,对民防工程进行改造、增建进出口部位设施时,须报经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民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等,还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有关部门同意。对内部装饰工程,须报经市或区、县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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