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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专职民防工程管理员,专职民防工程管理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民防工程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九条 新建的民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民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凡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和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简易民防工程,拆除单位须事先向区、县民防办提出申请,由区、县民防办报市民防办批准。
  (二)拆除不足五百平方米的简易民防工程,由区、县民防办批准,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民防工程,申请拆除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或补建民防工程:
  (一)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应按原工程的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拆除经加固改造后可达到六级或六级以上的简易民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早期建造的砖或煤渣结构的简易民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拆除危及地面安全的简易民防工程,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可免予补建或免缴补偿费。
  (四)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应将补建民防工程的经费、材料上交市民防办,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另行安排建造。
  教育部门因改造中、小学校舍需拆除民防工程,按规定补建民防工程确有困难的,可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批准,可以减少或免予补建民防工程。
  第十二条 简易民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但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检查、批准,报市民防办备案后,可临时封闭。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三条 对可以使用的民防工程,由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以充分发挥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已使用的民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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