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3年4月1日)废止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防工程,系指具有防范自然灾害、城市工业事故灾害和战争灾害等功能的地下、半地下防护设施。
民防工程分为等级民防工程和简易民防工程。等级民防工程分为六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民防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民防工程。
第四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程的主管机关。各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具体负责本地区民防工程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全市的民防工程,按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市民防办负责市直属民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全市范围内民防工程的管理;
(二)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地区除市直属民防工程外的民防工程的管理。
第六条 保护民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民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粪便。
(二)不得在危及民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同时征得市民防办或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不得在民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填民防工程。
第七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民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并建立、健全民防工程管理制度。对民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应定期报上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