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一)对本市应缴养路费车辆,责令其到所在地征稽机构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外省、市无养路费票证车辆进入本市的,按本市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当月内在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再处以滞纳金。
  (三)本市免征养路费车辆未办理免缴证的,责令其到所在地征稽机构按同类车标准补缴应办而未办理免缴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处以补交费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四)已办缴、免、减养路费手续而忘带凭证的,责令其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第三十条 暂定免征和减下养路费的各种专用车辆,在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的五日内,应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办又无正当理由的,除取消其减、免待遇外,应当责令其补缴自改变之日起的全部养路费,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拖欠养路费一年以上和路检中查获而被扣车三个月以上的车辆,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征稽机构可将车辆或其它物品拍卖后抵充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路征稽机构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违法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征收管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并责令其赔偿对车属单位或个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