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领取养路费票证的各种车辆,应随车携带养路费票证,以备查验,在票证的有效期限内可通行全国。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票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冒用或转借。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票证如有遗失,应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原征稽机构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每证收取工本费二十元。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票证如有损坏,应持尚能辨认票证种类和车号或后四位证号的残证和换补申请书,到原征稽机构办理换证,每证收取工本费十元,在当年内只受理一次换证。不能辨认的残证,按遗失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向市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后领取养路费减(免)缴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每辆每次收取工本费十元。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发现无养路费票证行驶的车辆,在责令其补缴养路费、缴付滞纳金和罚款以前,可以视其具体情况扣留其除行驶证、驾驶证以外的其他有效证件,必要时也可扣留车辆。征稽机构扣留证件、车辆时,应对当事人开具“公路规费违章暂扣凭证”。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牌照行驶的车辆,除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外,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涂改、冒用、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稽查中查获无养路费票让行驶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