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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三)新增车辆应在领取牌证后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在当月中旬或下旬领取牌让的车辆,可分别按照月收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征收养路费。
  (四)摩托车养路费每年缴纳一次,在每年第一季度一次缴清;当月新增的摩托车,从新增月份起一次缴清。
  (五)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以及外国办事机构及其个人在沪使用的车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稽机构可收取可兑换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养路费利息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改征、停征,由车属单位或个人持公安管理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五日内向征稽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如有改装、变更载重吨位或人数、变动牌证号码,以及过户等情况时,应相应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二)车辆如停止使用或转籍或报废的,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三)因故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应及地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停征养路费;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凡逾期办理的,未缴养路费的按漏缴或逃缴处理,已缴养路费的不再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 跨省、市行驶的车辆,养路费的征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外省、市不再重征,但票证有效期限超过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二)本市调驻外省、市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外省、市征收;外省、市调驻本市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市标准征收,并由征稽机构查验原驻地养路费票证,做好衔接征收;
  (三)省、市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第十八条 对超过免征、减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辆,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养路费的票证管理和稽查

 第十九条 养路费票证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按交通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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