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下列单位自用的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1.由国家财政部门直接核拨行政经费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2.由教育部门或党政机关举办并由国家预算内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学校(不包括学校下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学校;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并执行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票价的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市征稽机构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七)民政部门由社会救济福利费开支的养老院、福利院等的生活用车;
(八)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临时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本条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的,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机动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所列单位的自用货车和六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计征;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所列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十公里以内的按全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十公里不足二十公里的按全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二十公里的按全额计征;
(三)领有本市学习牌证,不准载客、载货,供培训汽车驾驶员教学专用的教练车,按自重吨位减半计征;
(四)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临时减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下列车辆的养路费,按营运收入的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一)交通部门所属公路运输企业的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计征;
(二)出租(包括旅游)汽车、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计征。其中属个人承包或私人经营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情况确定营运收入基数,并按该基数的百分之十五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