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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现发布《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黄菊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六日
 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路况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给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具体负责养路费征收工作。
  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可以设置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养路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四条 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应加强对代征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受委托代征养路费的单位应单独设立养路费银行专户,执行统一的养路费核算制度。
 第五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稽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征稽机构的检查。
 第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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