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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五)倒卖、兜售免税购物凭证、发票等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票证或其他物品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以残疾人专用车、两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三条 对按照本规定处拘留、超出二百元的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公安巡察部门裁决;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公安巡察部门对涉及超出本规定的职责范围和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公安巡察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须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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