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新就业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四)按规定享受其他社会救济的;
(五)离境、出国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介绍适宜于本人的工作的。
第十九条 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企业的固定职工在待安置期间,可从待业保险基金中给付待安置救济资助金。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应按规定另行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一)合同期满,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三)劳动合制职工按照《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按照《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生活补助费的给付,根据在职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本人月工资(不含奖金和补贴)计算。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但总计不超过十二个月。对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经单位同意可酌情增加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凡享受生活补助费的人员,不扣除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男性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上的待业人员,在待业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开展待业人员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职业介绍工作所需的经费,可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实支用。具体使用办法由有关部门商市财政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