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待业救济金的最低保障数每月为七十五元。待业救济金按前条规定计算每月不足七十五元的,按七十五元给付。在本市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发生变化时,适时调整待业救济金的最低保障数。
第十三条 待业人员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的,可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市、区、县待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向待业保险机构申领所发生医疗费用百分之七十的医疗补助费;医疗费用较大、本人承担有困难的,可向待业保险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费。但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四条 待业人员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待业保险机构按国家对在职人员死亡后的待遇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十五条 待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待业保险机构申请临时补助。经审核批准后,按待业救济金最低保障数给予一至六个月的临时补助:
(一)按规定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但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待业保险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经医院证明需要继续治疗的,可酌情延长补助期限);
(三)从本市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或聘用合同制人员,按国家规定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但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按本条规定享受临时补助待遇的待业人员,可同时比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六条 待业人员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以后重新待业的,仍可享受剩余期限的待业保险待遇:
(一)被招用为临时工的;
(二)有其他不低于待业救济金的劳动收入的;
(三)被劳教、判刑的。
第十七条 待业人员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待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剩余期限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给付本人或所在单位,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十八条 待业人员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