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待业保险费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统一扣缴,转存待业保险机构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其加收滞纳金。
待业保险基金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单位与在职人员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后,应在两周内办妥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手续。待业人员应在接到单位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时应递交能证明本人待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九条 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在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时,应对办理待业登记手续人员的待业情况进行审核,在认定其确在待业并核定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期限、待业救济标准后,发给《待业证》和《待业救济金领款证》。
待业人员可在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待业人员逾期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或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不按期领取待业救济金的,作自动放弃处理。但因发生待业保险待遇争议而延误领取的除外。
第十条 待业保险期限,根据待业人员待业前的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待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待业前工作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待业保险期为六个月;待业前工作满两年不足三年的,待业保险期为八个月;待业前工作满三年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待业保险期增加两个月;但待业保险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超过待业保险期限的,不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对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待业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付待业救济金:
(一)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的百分之五十。
(二)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的百分之六十;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的百分之五十。
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