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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8月9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2月5日 实施日期:1999年4月1日)废止

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待业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人员再就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五)城镇私营企业;
  (六)国家机关、团体;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按本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待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中工作满一年,因下列原因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待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四)企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必须每月按其在职人数(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人数),按照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千分之五的标准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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