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违反《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过层数等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章建筑物;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百分之三十建房用地保证金,并处以超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房屋层高或室内地坪标高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没收百分之三十建房用地保护金。
第四十一条 修建围墙占用公用通道或妨碍公共交通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违章建筑的农村居民,逾期不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认为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建造生产经营性房屋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片建设居民新村(包括商品房或集资建房)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编制的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继续施行。本办法实施后重新编制、调整、修改的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有关个人住房建设的标准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