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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农村范围内(含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以及农村集镇等)居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
  第三条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和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县(区)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住房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根据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五条 农村个人建设应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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