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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临时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从事特殊工种、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企业与临时工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劳动纪律,违约责任和终止、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十天内向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临时用工手续,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代办临时用工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应与临时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书面通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
 第六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招用后发现临时工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三)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工医疗期满后尚未痊愈、或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七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和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临时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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