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企业内各类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 企业申请准产证必须填写书面申请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市技术监督局或其委托的归口部门。
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
第九条 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经评审、检验合格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市技术监督局颁发准产证。
企业的质量体系或产品质量有一项不合格的,在规定期限内经改进后可以重新提出申请。经再次评审、检验仍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均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十条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上,或者在产品的容器、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准产证编号。凡已取得准产证但未标明准产证编号的,市技术监督局应责成企业在三个月内予以纠正,并可以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按无证产品处理。
第十一条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三至五年,实行统一的有效截止期限。在有效期内,市技术监督局应组织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凡检查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责令其停产整顿。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即撤销其准产证。
第十二条 准产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应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重新进行评审和检验。凡评审、检验合格的予以换证,对评审、检验不合格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注销其准产证。
第十三条 准产证被撤销或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撤销或注销的准产证交回市技术监督局,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由市技术监督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企业需生产准产证所确定产品以外的同类新型产品的,必须另行申请准产证。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和销售无准产证的产品的,或伪造、冒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生产企业处以相当于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于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2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