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1日)废止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
(1992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有利于推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加强对本市部分工业产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质量监督,确保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准产证管理的范围,为尚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工业产品。
第三条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目录,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市技术监督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凡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同)必须取得准产证后才能从事生产。没有取得准产证的企业,禁止其进行生产;已生产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五条 外地企业生产的属于本市实行准产证管理范围的同类产品,需要在本市销售的,其销售单位必须将该产品报送市技术监督局检验,经检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的,才能在本市销售。未经报验擅自销售的,按销售无证产品处理。
第六条 本市准产证的颁发、管理以及对外地产品的检验工作,由市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本市有关工业产品的主要生产部门作为归口部门,具体承担准产证颁发过程中的评审、检验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企业取得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事生产和经营所必须持有的证书;
(二)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制定的、能够正确指导生产的产品图样和工艺技术文件;
(四)具备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
(五)有质量检验机构或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并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