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选用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核准的液化气气瓶及调压器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按规定设置色彩标志投入使用的,市燃气管理处或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液化气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市燃气管理处或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障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市燃气管理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严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必须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
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凡申请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自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整改或责令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