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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必须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在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经营单位须配备专人定期巡回检查,并配备抢修人员和急修车辆。
  第三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必须有危险品标志,并须向用户提供使用说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发生液化气社会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液化气供应单位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无《出入市境许可证》擅自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没收液化气。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入市境许可证》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没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没收液化气,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擅自发展用户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没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擅自运输充装液化气气瓶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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