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燃气管理处接到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申请后,经审核合格后,必须当日发给《出入市境许可证》。申请单位凭《出入市境许可证》向市公安、港监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国家、本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六)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七)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八)经营单位须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
第十五条 以筹集用户初装费(或称开户费)为经营资金主要来源的经营单位,应将所筹初装费的百分之二十缴存市燃气管理处专设的银行帐户,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担保资金。
供气合同期满后,经营单位可以申请返回担保资金。但经营单位未履行供气合同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用于赔偿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储存充装、储存气化业务的供应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储存充装、储存气化的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有液化气管理方面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凡需在本市市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凡需在本市郊县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所在地的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市燃气管理处。市燃气管理处应在接到初审报告后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后,对自管单位发给《自管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发给《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生产单位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