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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二条 由物资部、上海市政府有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组成交易所监事会(5-7人),依据国家和上海有关法规及交易所的规定,对交易所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会员

  第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生产、使用和经营金属材料的经济实体及外贸和金融单位;
  (二)拥有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三)有经营金属材料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商业信誉好。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填写《上海金属交易所会员申请表》,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即为交易所会员。
  第十五条 交易所会员平等地享受交易所章程赋予的权利,同时应履行交易所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可派1~2名经交易所审查并培训合格的出市代表入场交易。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的人员不能参加交易。
  第十七条 出市代表执行本单位指令在交易所内签订的合约,经交易所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中能接受单位的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接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单位的指令。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九条 交易所会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交易所交易。交易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管理规定保护。
  第二十条 交易的品种为各种金属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交易方式为公开的竞价买卖,协商买卖,拍卖等。
  第二十二条 期货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
  第二十三条 现货交易须签订合同,合同文本由交易所统一规定和制作,非标准化的远期合同可以在交易所内转让。
  第二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禁止任何单位进行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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