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视剧片头或上下集之间制作广告节目的,应按国家和本市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电视剧摄制完成后,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在电视剧录像带送其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宣传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十五天内,将电视剧录像带一部报送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备案;并填写电视剧制作情况表,报送市音像管理处。
第十六条 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下同)和音像出版单位只能播放、出版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一律不得播放、出版。
播放或出版的电视剧,片首及片尾须标有电视剧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 外省市单位来本市摄制电视剧,应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接受本市音像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无许可证的,本市单位不予接待。
第十八条 本市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外省市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必须经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版后十五天内应将该电视剧录像带一部报送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九条 市音像管理处有权对电视剧摄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音像管理处应收回许可证:
(一)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具备制作电视剧条件的;
(二)领取长期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连续六个月不摄制的;
(三)领取临时许可证后在批准的制作期间内不摄制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市音像管理处等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制作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电视剧的,除按《
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给予处罚外,市音像管理处应禁止其出版和播放,并可吊销其许可证。
(二)对无证摄制电视剧的,市音像管理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摄制,没收其完成片,并可处以该电视剧实际所耗费用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
(三)电视台或音像出版单位播放或出版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市音像管理处应禁止其播放和出版,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或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制作电视剧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