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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失效]

 第五十六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般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作出处罚决定。市土地局发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责令纠正。
  市土地局对认为应当由市土地局处理的案件,有权直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被责令停止施工或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清除地上物,恢复土地原状。继续施工的,作出停止施工等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殴打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在征用、划拨、使用土地和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处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或乡(镇)村集体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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