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不按批准用地范围擅自移位占用土地,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双方各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被征地单位在撤销建制时,隐瞒土地面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二条 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拒不交出土地的,或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三元的罚款。其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用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用地许可证的,责令限期办理,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划拨、使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故意拖延或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并可以处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五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