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征地中安置的劳动力和养老人员的农业户口,均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或者征地后剩余的实际耕地面积,按实际农业人口比例计算,人均不足二分的,可以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但经市人民政府另行批准的除外。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应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土地征用时同时审批。经批准撤销的被征地单位,除劳动力和养老人员按规定进行安置外,其余农业人口的户口均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剩余的土地由征地单位一并带征。
被征地单位在撤销建制时,不得隐瞒土地面积。对查获的隐瞒土地,由国家收回。
第三十四条 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的集体所有财产(含公积金、土地补偿费等),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财产清理小组,进行财产清理。其中,原乡、村经济组织对发展生产的投资,应退还给乡、村经济组织。如投资部分的账目难以清理的,可按公积金的百分之五十返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余部分随户口转交街道或城镇,用于组织生产和生活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和私分。
第三十五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矿场、公路、码头、铁路、机场、水利以及市政工程设施等经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第三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应当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文件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因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下列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将耕地改为非耕地)五亩以下的;
(二)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的乡、镇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十亩以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