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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失效]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按实际使用期限增加一年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
  (二)临时使用非耕地的,用地单位应按实际使用期限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三)造成原使用单位其他损失的,用地单位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同原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造成原使用单位损失的,用地单位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终止使用或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土地原状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一条 因紧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自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临时用地或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实行征地费用包干。对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市土地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因搬迁安置使用耕地的,按征用耕地标准支付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农业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对征用土地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地上地下建筑物、附着物,应按实际情况和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搬迁的给予迁移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搬迁农民住宅或乡(镇)企业的,应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按规定的用地标准同时审批建房用地。需要给予拆迁补偿的,由市或县土地管理部门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需搬迁原使用单位的,其拆迁安置和补偿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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