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制止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渣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吨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按每辆车二百元或每艘船五百元处以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按每辆车或每艘船五十元处以罚款;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处置证的,按每张二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对屡犯或情节严重者,加处一至三倍罚款,并移送交通运输有关管理部门吊销其营(航)运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取得回执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外,处以一百元罚款;伪造回执的,加处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补办申请手续,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对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的第十八条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没收其拣拾的废旧物资,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屡犯者,加处一至三倍罚款。
前款未规定的其他违章行为,按照《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前条所列污染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渣土管理部门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为五十元的,由渣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出具处罚决定书当场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由处罚单位发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应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和接受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