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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一条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由渣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
  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卸在指定的受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渣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二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或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向市渣土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渣土管理处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干净。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场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环卫局核定。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和管理。

第四章 储运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储运场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固定储运场管理单位应做到: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四周应设置一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并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管理单位应做到:
  (一)按规定时间受纳和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并做好场地周围的保洁工作;
  (二)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地拾拣废旧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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