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处置;
(五)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
(六)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储运场;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八)统一印制处置证及单据。
第七条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年度和季度处置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处置证;
(四)管理本地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五日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和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市渣土管理处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与渣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在每批排放前五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渣土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日内核发处置证。对不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其原因。
第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运入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消纳处置的,储运场应予受纳。
建设或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的,应在申报排放处置计划时,提交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
第十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持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船舶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随车船携带处置证,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