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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4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在本市城镇和城乡结合部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渣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渣土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公安、交运、规划、环保、土地、建筑、房产、公用、市政、园林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管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渣土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渣土管理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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