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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系统非常设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 非常设机构的设立,应由有关常设机构向同级编制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非常设机构的名称、设立目的、任务、职责、权限、挂靠单位、办事机构、设立期限等。
  非常设机构挂靠单位的变动、负责人的任命或变动,应向同级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非常设机构设立期满,但工作任务还未完成,或任务、职责、权限发生变化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非常设机构一般应挂靠在与其工作任务相关的常设机构内,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其名称一般为办公室。
  非常设机构的办事机构可设在挂靠的常设机构内,也可与挂靠的常设机构内相关处室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 非常设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一般不确定人员编制,由挂靠的常设机构或非常设机构的组成单位内部自行调剂。确因工作需要的,应向同级编制委员会专题申请临时编制,工作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第十二条 非常设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一般不确定级别。其办事机构如确因工作需要确定级别的,必须按规定报批。属于局级和副局级的,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处级和副处级的,由市编制委员会审批;属于科级和副科级的,由各主管部门或区、县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非常设机构不替代常设部门的法定职责,不行使具体行政管理的职权,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应与常设机构的印章有所区别。非常设机构的印章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常设机构,应当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一)超越职权或擅自改变职责权限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自行设立的;
  (三)工作任务因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由常设机构承担而自然消失的;
  (四)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延长或申请延长未经批准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况的,由各级编制委员会责令改正;有前款其它各项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编制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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