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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系统非常设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政府系统非常设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非常设机构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常设机构,是指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外,为完成某项综合性、临时性任务而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跨地区、跨部门的组织协调机构。
  为组织协调某一方面工作而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称委员会;为组织协调某项特定任务而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称领导小组;为组织协调某项建设工程项目而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称指挥部。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编制委员会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非常设机构的设立。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任务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特点的;
  (二)工作任务跨地区、跨部门,需要经常组织协调的;
  (三)工作任务无常设机构承担或工作任务重大,常设机构难以协调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设置非常设机构:
  (一)工作任务已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常设机构承担的;
  (二)工作任务可由常设机构承担的;
  (三)工作任务可通过地区、部门间联席会议或其他形式协调解决的。
  第六条 市非常设机构的设立,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非常设机构的设立,经区、县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非常设机构须按实际管理需要设置。市非常设机构不必与国务院所属非常设机构对口设置;区、县非常设机构不必与市非常设机构对口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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