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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一)无许可证设立内河装卸企业、装卸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或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伪造、买卖许可证的,收缴其许可证并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或使用废票、伪票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逾期不改正或屡次违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许可证。对伪造、私印、倒卖票据的,收缴其全部票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期缴纳规费、管理费及其他港口费收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应补缴款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航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航务机构同意,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线,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不填报港口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港口统计报表。拒不补报或屡次违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凡超出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的规定计收费用或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违反物价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凡损坏港口设施的,各级航务机构可要求其照价赔偿或限期修复。
  第三十一条 各级航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严守法纪。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由航务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阻挠或妨碍航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开具统一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统一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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