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三)申请设立内河装卸服务企业的,向市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市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二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运局。市交运局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取得《内河装卸许可证》、《内河装卸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在开业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变更许可证核定范围或停业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危险货物内河装卸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企业应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接受航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专用码头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合法经营,并服从航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航务机构报送有关企业基本情况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报表。

第四章 港口费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装卸作业的,必须按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计收装卸费用,并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
  第二十七条 航务机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的货物港务费、港口管理费、港区岸线使用费等,除国家已有规定外,其费率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交运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航务机构征收的港口规费、管理费,应用于内河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港口规费、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应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航务机构予以处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