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
第三章 港口装卸管理
第十六条 内河港口装卸分为营业性装卸和非营业性装卸。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及为装卸服务的业务;非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结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 凡要求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装卸服务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由市、县交通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内河装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区现状等情况综合平衡后审批。
第十八条 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地点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二)具有与装卸能力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码头设施;
(三)拥有与装卸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持有上级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较稳定的内河装卸货源和作业地点;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必须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条件外,还应有相对稳定的装卸作业地点,并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外省市人员来沪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还应持有当地县以上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的单位,除应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条件外,还应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开业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凡申请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市管航道内的专用码头单位、市区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市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市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二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运局。市交运局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二)其他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所在地县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县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二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交通局。县交通局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