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须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航务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航务机构应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按航务机构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
第九条 各级航务机构在接到岸线使用申请报告后两个月内,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岸线使用证》或《临时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条 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使用。逾期不建设或不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岸线使用证》或《临时岸线使用证》。
第十一条 各单位在港区内需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及其设施的,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向规划部门申领建筑执照后,方可进行施工。
(一)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有关设计资料;
(三)地形图。
凡码头建设项目涉及到排水、引水和防洪安全的,还须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征得航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个人,均应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