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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日)修改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立原则是一县(含宝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第四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交通局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所(以下简称县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内河港口。
  县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 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运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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