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经济、财贸、建设、交通、科教文卫等主管部门在每年编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应划出部分资金,用于安排所属单位因市政建设拆迁而引起的建设项目。
因市政建设拆迁而影响被拆迁单位完成承包基数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酌情核减其承包基数。
银行应对因市政建设拆迁而发生资金困难的被拆迁单位给予信贷支持。
规划、计划、土地、劳动、建设等管理部门对因市政建设而被拆迁的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七十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按居住房屋安置,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营业场所。
第六章 罚则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并对拆迁人按造成损失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被委托人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并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罚款。
第七十三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政处罚,由市或区、县房管局决定。区、县房管局作出的决定有错误的,市房管局有权予以撤销并可责令重新处理。
第七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区、县房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管局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房管局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公假二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