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安置。
第六十一条 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可凭市计划委员会或市建委批准的文件在拆迁范围内提前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重大市政建设的房屋拆迁,由拆迁人向市房管局申请,市房管局组织有关区、县房管局审核后,由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由拆迁人按实际停产时间给予工资性补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为标准),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对其他单位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由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调整安排,不再给予工资性补贴。
第六十三条 因市政建设拆迁单位部分非居住房屋、附属设施,缩小用地面积,不移地迁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生产无直接影响的,补偿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的费用,不补偿缩小用地面积的费用;
(二)对生产有直接影响的,经规划许可,可予部分调整用地,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十四条 因市政建设拆迁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树木绿地、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等各类公共设施,拆迁人不予补偿。重大市政建设拆除旧碉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拆迁人不予补偿。
因施工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补偿。
第六十五条 拆迁地方财政投资的非居住公有房屋,属于为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所必需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商业网点设施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地段医院等教育卫生设施,应按原面积新建或互换商业网点进行安置。需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临时过渡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拆迁其他地方财政投资的非居住公有房屋,解除原租赁关系,由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拆迁人不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拆除宗教团体的房屋,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协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已对外开放的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等房屋,原则上不应拆迁。确需拆迁的,拆迁人应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移地重建。拆除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拆迁人可按原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房屋互换产权进行安置,也可与宗教团体协商后,将相应建设资金划归宗教团体自行建设安置。
凡按前款规定拆迁安置的宗教团体房产,应维持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
第六十七条 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对使用超过两年的房屋装饰不予补偿;对使用两年内的房屋装饰酌情给予补偿。
市政建设拆迁中因设备搬迁、安装过程中引起的设备损失费不予补偿。
第六十八条 市政建设拆迁属于国民经济调整行业的被拆迁人,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拆迁房屋及时予以关、停、并、转。市和区、县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关、停、并、转计划。拆迁人只给予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
市政建设拆迁房屋后需移地迁建的项目,被拆迁单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编报项目计划,上级主管部门应优先列入本系统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