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于四 维持原面积 四
大于四小于七 四至五 五至六
大于七小于十 五至六 六至七
大于十小于十三 六至七 七至八
大于十三小于十六 七至八 八至九
大于十六小于十九 八至九 九至十
大于十九小于廿二 九至十 十至十一
大于廿二小于廿五 十至十一 十一至十二
大于廿五小于三十 十一至十二 十二
原人均居住面积大于三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
被拆迁居住房屋使用人去郊县城镇或独立工业区安置的,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标准增加一至二平方米。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有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按本细则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执行。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应按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关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
(三)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产权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应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应按照《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
(四)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仅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第五十四条 用新建房屋互换产权安置被拆迁私房使用人的,应相对集中,尽可能安置在一个单元。
第五十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可以按照本规定用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营业场所,按照本规定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对以经营为生的六十周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因拆迁不能继续营业并缴销营业执照的,拆迁人可按本市养老规定安置。
第五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到一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的增加75%;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十九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付给25%;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的付给50%;逾期二年以上的付给75%;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六十条 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热、供电、通讯、公交的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局房,排水泵站,公共停车场、站,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动迁用房等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