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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第四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结婚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六)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八)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中凡已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根据建设单位房屋规格,安置时可增加二至四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用公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户口计户;一般不分户安置。但三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的,在符合规定标准安置的居住面积内,可分户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户口,可分户迁入。
  第四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统筹安排,被拆迁人应当服从。
  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公布安置房屋地点。
  第四十九条 按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的旧区改建项目,凡原址建造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迁移到市区的边缘地区安置;凡原址建造商品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一般应迁移到市区边缘地区安置;如所有人、使用人要求原地安置的,应按原址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与边缘地区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之间的差价购买居住房屋。
  第五十条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房屋类型相似的,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建筑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 拆迁棚户、简屋或旧式里弄的公有居住房屋,因新建房屋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其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标准为: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有        分配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
  居住面积(平方米/人)       居住面积(平方米/人)
              在市中心建成   由市中心建成区
              区内或在拆房   内迁出安排在市
              原址和就近地   区边缘地段安置
              段安置的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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